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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规定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土壤污染检测仪器设备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1-12-25  点击次数: 1935次

近日,云南省人大办公厅发布一则公告,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可见《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又迈进了一步,那么关于该《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对土壤污染相关要求有哪些呢?今农和你一起学习一下需要哪些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废旧物资再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定期对相关设施和场所的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今农JN-SWRW900土壤重金属污染物检测仪,发现异常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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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今农JN-SWRW900土壤重金属污染物检测仪,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今农JN-SWRW900土壤重金属污染物检测仪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开展土壤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减少农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土壤养护和培育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措施;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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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防止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的重金属等残留物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章 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根据国家相关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鼓励、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和土壤环境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控制危险源,防止土壤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今农JN-SWRW900土壤重金属污染物检测仪、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以耕地为重点,建立分类管理清单,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今农JN-SWRW900土壤重金属污染物检测仪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并报国务院财政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测等方面的技术培训;配备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土壤污染检测等仪器和设备今农JN-SWRW900土壤重金属污染物检测仪完善各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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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院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支持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社会机构参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相关机构应当对其参与的活动结果以及出具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土壤环境污染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污染土壤环境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省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举报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